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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4-12-08 11:01)    点击:411

  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理人员】朱正渝、屈艳婷、李世超 【审结日期】2010-4-28

  【案由】故意伤害罪 【文书字号】(2010)昆刑一初字第4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昆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黎明、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刚、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曾用名罗×奇,男,……。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昆检刑诉字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陈××、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吴黎明、张丹杰,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罗刚、马俊,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郭××、陈××、罗××在昆明市盘龙区大哨村附近,因误认为公民赵××欲对三人实施不法侵害,遂对赵××实施殴打并捆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赵××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赵××系被他人用软质钝性力多次打击胸部致纵膈及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及物证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指控证据,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郭××、陈××、罗××因认识上的错误对被害人赵××实施殴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想防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陈××、罗××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陈××、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对本案处置不当,请求对其给予罪罚相当的判处。”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和作用辅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对本案处置不当,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陈××、罗××在昆明市盘龙区大哨村附近,因误认为被害人赵××欲对三人实施不法侵害,遂对赵××进行殴打并捆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赵××因软质钝性力多次打击胸部致纵膈及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证实2009年7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大哨村附近被一个叫赵××的熟人绑架。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陈××、罗××驾驶一辆牌照号为云AAF××的奥迪轿车驶入盘龙公安分局茨坝派出所院内,报警称被熟人绑架,绑架者已被三人制服并在车内。公安人员在车内见到一名 50来岁、面有瘀伤、双手被一条相机背带反绑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赵××,是奥迪车的车主。公安人员为其松绑后,赵××便从奥迪车后备箱里拿出二个圆形垫子躺在上面,当公安人员要求其配合调查时,赵××要求先向对方进行调查,自己要先休息一下。公安人员随后针对赵××身份、奥迪车车主、双方当事人关系等情况展开调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发现赵××生命体征变弱出现昏迷症状,遂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迟迟不到的情况下,公安人员驾警车将赵 ××送往医院抢救。2时许,赵××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随即对被告人郭××、陈××、罗××进行留置盘问,三人均对殴打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赵××之子赵×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亦在卷佐证。

  第二组: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书证、情况说明。

  证实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赵××排除毒(药)物致死因素;尸体胸部见皮下出血,双侧肋骨呈多根多处骨折,肋间肌肉出血,纵隔大范围挫伤出血,形成纵隔血肿,双侧胸腔积血,双肺挫伤、出血,以上胸部纵隔及肺挫伤及双侧血胸构成致命伤;尸体头部头皮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大脑蛛网膜下腔局部出血,小脑蛛网膜下腔局部出血,该颅脑损伤范围局限,损伤程度尚不足以构成致命伤,但对死亡的过程有一定协同作用;根据尸体胸部、头部的损伤形态、特征推断,致伤方式符合他人用软质钝性力(如拳、脚)多次打击形成;死因系被他人用软质钝性力多次打击胸部致纵隔及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死亡。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 ××处提取了“索尼”相机背带一条、“LEATHERMAN”牌多功能金属刀一把;从被害人赵××的数码相机内提取备份了24张数码照片,其中有价值的 12张照片已冲洗附卷,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处提取的金属刀原为被害人赵××所携带;从证人郭×龙(被告人郭××之父)处依法提取了内容为:“郭× 龙请见到此条后打电话给我,我有事请郭××邦忙,你们的电我已丢失,无法与你们连系。请一定邦忙。13187891908赵××2009.7.11”留言条及赵××名片各一张。此外,公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现场没有可以提取的痕迹和物证,故本案未进行现场勘查;因被害人赵××所用手机和相机发还家属后均被焚毁、手机号码被注销,故无法进一步查实手机通话等相关情况;因无法提取可供比对的文字鉴定检材,故留言条未进行笔迹鉴定。

  第三组:证人证言。

  证人赵×证实父亲赵××同母亲离婚后便很少与他们往来,他们对赵××的生活、经济情况都不了解。赵××所驾驶的奥迪车是母亲雷××的。2009年7月12日8时许,他接到茨坝派出所的电话才得知赵××死亡的消息。

  证人郭×龙证实赵××是他以前厂里的同事,赵××从单位停薪留职后双方联系就很少。2009年7月7日,赵××到家里找他,提出要帮儿子郭××找工作,并让他们次日到翠湖宾馆见面。7月8日,见面后赵××称让郭××留下做他的经理助理,并向他借了1000元钱。7月11日15时许,罗××来他家时在门口发现一张赵××留的纸条,纸条上说让郭××和赵××联系。晚饭后郭××和赵××联系后就和朋友一起出去了,直到7月12日凌晨,接到郭××的电话让他赶到茨坝派出所。他到派出所问明情况后到院子里找赵××,见赵××睡在一个垫子上,喊了几声都没有反应,随后便和公安人员一起将赵××送到医院抢救,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四组: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郭××、陈××、罗××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相关现场及物证进行了指认,并相互辨认确认对方系共同参与本案的作案人。被告人供述2009年7月7日,郭××之父郭×龙以前的同事、朋友赵 ××到家里找到郭××,称要帮郭××找工作。次日,郭××和父亲郭×龙应约到翠湖宾馆见了赵××,赵××提出让郭××到他公司上班,还让郭×龙把家里的钱拿给他帮存起来,之后为帮赵××办理住宿手续,郭××还拿了200元钱给赵××。7月11日16时许,陈××到郭家找郭××和罗××时,在门口发现一张赵 ××留的字条,字条让郭××和赵××联系。当晚22时许,郭××打电话给赵××,约好赵××开车来接郭××、陈××、罗××。三人在兰龙潭公交车站附近上了赵××的奥迪车,赵××称要带三人到金殿的一个山庄玩,但之后却驾车往阿子营方向走。到了龙凤公墓附近,罗××晕车下车呕吐,赵××拿出相机对着三人拍照,三人觉得赵××的行为十分古怪。之后,赵××又催促三人上车继续前行,并不断打电话让对方出来迎接,三人觉得不能再跟赵××走了,遂当车行驶到“大哨村”附近时便借口肚子痛下了车,三人向赵××提出不想去要回家,但赵××不同意坚持三人必须去。郭××悄悄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被绑架,“110” 让他们保持通话。之后,因赵××持刀威胁三人上车,郭××遂提出先动手将赵××制服。三人乘赵××打电话之机从背后将赵××放倒在地,夺下赵××手中的工具刀,并用拳脚对赵××实施殴打。几分钟后赵××便不动了,郭××让罗××到车上找来相机背带将赵××双手反捆住,放到汽车后排座位上,随后由陈××驾车来到茨坝派出所。到派出所后郭××将赵××的工具刀交给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为赵××松绑后,赵××从车后箱里拿出两个垫子垫在地上睡觉。直到公安人员通知郭×龙到派出所后才发现赵××情况异常,于是几个便和公安人员一起将赵××送往康复医院救治,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述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使用手段、致害部位、捆绑情况、导致后果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此外,户口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人郭××、陈××、罗××及被害人赵××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单据,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赵××的情况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陈××、罗××使用暴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陈××、罗××因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观想象、推测被害人赵××欲对三人实施不法侵害,进而对被害人赵××实施殴打并捆绑,其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郭××、罗××的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一节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亦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陈 ××、罗××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陈××、罗××的辩护人所提“自首”一节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被告人双方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与被告人郭××、陈××、罗××的亲属郭×龙、陈×翔、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 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下发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陈××、罗××能主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赔付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郭××、陈××、罗××的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罗 ××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正渝

  代理审判员  屈艳婷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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